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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2 16:46:02  阅读数:  

 

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化妆品备案工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对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辖区境外食品化妆品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国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的监督管理,强化进口商主体责任落实,加强进口食品追溯管理,进一步提升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监管有效性,维护正常的进口食品化妆品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1.境外食品化妆品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1.1境外食品化妆品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是指在境外食品化妆品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具体是指与我国境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直接签约的外商。
1.2境外食品化妆品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食品化妆品首次进口报检前应向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进口食品化妆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申请可由境内相关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提出。
1.3境内相关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代表进口食品化妆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首次申请备案时,应按照《进口食品化妆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见附件1)所列项目,提供其境外贸易伙伴的相关信息,并保证其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1.4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进口食品化妆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可获得一个备案编号,应按照国家代码3位、检验检疫机构代码6位、流水号5位对备案信息表进行编号,并由受理人签字。
进口报检时,报检单位应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合同订立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内填写进口食品化妆品境外出口商备案编号,否则不受理报检。
1.5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应主动加强与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的信息沟通,如有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信息、经营食品化妆品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原备案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
2.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2.1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是指进口食品化妆品的实际收货人及其进口代理商,具体指拥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且直接与外商签约的收货人或受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代理签订外贸合同的买方(即“名义”收货人)及委托企业。
2.2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首次进口报检前应向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杭州局辖区内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应由收货人自行提出。
2.3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首次申请备案时,应填写《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进口食品化妆品验收制度、缺陷食品化妆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3)储存场所食品保管制度(包括温湿度控制、防虫防鼠等的有效措施);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如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应对其提供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述材料复印件须加盖收货人企业公章方才有效。
2.4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可获得一个备案编号:SHR333300XXXXX(SHR为“收货人”拼音缩写,后面六位为检验检疫机构码,最后五位为受理流水号)。
进口报检时,报检单位应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合同订立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内填写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编号,否则不受理报检。
2.5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进货验收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建立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口和销售等流向记录制度,详细如实记录食品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以及食品化妆品的进货验收和进出流向情况(附件3),记录应当真实,至少保存2年,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核查。
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应确保进口食品化妆品储存场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应落实定期检查制度,检查库房卫生环境,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
2.6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在法人代表、工商注册地址、进口食品化妆品种类、储存场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原备案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备案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申请变更。
3.监督监管
3.1检验检疫机构不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以下涉及内容实施监管,并做好督查记录(附件4):
1)备案证明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
2)企业的管理制度及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3)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4)进口和销售等相关记录、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5)库房卫生状况;
6)库存产品核查;
7)必要时,对库存产品抽样检测。
3.2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进口食品化妆品企业存在不符合项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对逾期没有整改或存在严重不符合项的,可采取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撤销备案的处理措施;同时还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报检),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同时纳入信誉管理。
3.3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省局的统一安排,或视工作需要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经营者及进口食品化妆品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必要时协商工商部门配合。
3.4 检验检疫机构在日常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进口食品化妆品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4.附则
4.1 本规定由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4.2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局另有规定的,遵照其执行。
4.3 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试行。